(2012)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立军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立军,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立军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我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2010年1月3日,XX驾驶车辆在迁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下雪路滑,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了警,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出险后,后进行了验损、评估,验损价格为43618元,有保险公司制作的事故损失确认书为证。但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所以至今未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2010年1月3日,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迁擂公路,因雪天路滑,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经过验损,损失为4361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理赔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北省唐山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公司最后核定,未加盖公章及定损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该公司员工出现场后,根据损失情况由其公司出具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拒赔,也未将原告理赔手续退回,在庭审中也未在规定期间向法庭提供原告的理赔手续,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立军保险理赔款436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