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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光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市三巨机电有限公司任仓库收货员的被告人韦某某下班后,故意未关上仓库窗户,当日20时15分许,其从窗户翻进公司仓库,盗取漆包线7箱(共价值人民币11160元),并搭靠梯子将2箱漆包线扔往公司围墙外,正在准备搬运其他5箱赃物时,被公司值班保安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才刚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