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朱甲。被告项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6月8日、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对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1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朱甲(身份证号码××,住杭州市××区河庄街道××组)曾用名朱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合法持有上述证据且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甲借款25000元。如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项某某负担。此款朱甲同意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