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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敖德银、南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德银,南漳县公安局,王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德银,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谢焱,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静生,任南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文梅,女,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德银为诉被上诉人南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鄂南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德银及委托代理人谢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审第三人王文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敖德银与王文梅是邻居,王文梅的责任田边是公用走道。敖德银为拓宽走道,在临王文梅田边垫了些许石块。2011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王文梅在其责任田内将敖德银垫的石头扔到与敖德银共用的路上,敖德银看见后,又用铁锹将石头铲到王文梅田里。王文梅阻止时,两人发生争吵并将王文梅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文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南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南公(肖)行决字(2011)第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敖德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敖德银不服,于2011年6月3日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敖德银与王文梅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权产生纠纷后,均各自强调自己的利益互不相让,发生冲突,致使年逾六旬的第三人王文梅损伤。原告虽否认侵害第三人,但是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调查了有关目击证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一致,且现场仅有原告与第三人有肢体接触,被告的证据充分且能够形成证据链,处罚结果及程序与法律规定相适应,本院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规定,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敖德银要求撤销南漳县公安局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南公(肖)行决字(2011)第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敖德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敖德银承担。宣判后,敖德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时限,导致上诉人未及时举证证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文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南漳县公安局对其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南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对敖德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未予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敖德银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其告知举证时限,导致其未能及时举证证明事实。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敖德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举证应当注意的事项,敖德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之规定,上诉人敖德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证人陈某、周某在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合议后决定不予准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敖德银上诉称自���没有殴打王文梅的行为,但其并不否认自己与王文梅在发生争执后有过身体接触,及王文梅当天即受伤并治疗的事实。且南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即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敖德银存在殴打王文梅的行为。这些证据采集的时间是在事发后不久,且程序合法,可信度较高。而敖德银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余万善的证言及对周某在的调查笔录,作为自己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文梅的证据。因余万善的证言未直接证明敖德银是否存在殴打王文梅的事实,仅证明余万善的妻子陈某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且余万善未出庭作证,故此证据在程序上和关联性上都存在问题。对周某在的调查笔录因周某在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采信。二审庭审中,敖德银又提交了一份证人余某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未经证人当庭作证核实,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敖德银称自己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文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梅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