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罗湖交警大队民警上某带领巡防员朱某等四人在罗湖区湖贝路老公安分局门口整治非法营运时,查获涉嫌非法营运的被告人张某并暂扣其电单车一部,张某在执法人员不备时抢走电单车上的电瓶,巡防员朱某上前制止时,张某便张嘴咬伤朱某的手指,造成朱某手指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病历本、开展非法营运集中整治的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接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上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