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88号原告邱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嗣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24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2009年9月28日到遂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了维持生计长期在外打工。现在庄山经营一家小餐馆,被告则在王村口经常饲料店,原、被告之间已互不联系,原告春节、平时回家均在原告父母处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希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由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年龄还小,为了家庭和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1年12月24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2009年9月28日到遂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