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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灵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63号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灵梅,女,汉族。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当月29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灵梅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灵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刘灵梅在2006年至2007年担任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牛蹄信用社下黄分社会计、负责人期间,采用“恢复系统信息后重新补记帐”的手段,挪用客户唐X以本人名字和其妻子任X名义存入该社的资金,其中:1、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灵梅挪用“任X”一年期70万元存单和30万元存单各一支。次日,以其母亲“王X”的名义办理两笔20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2007年9月30日刘灵梅将以“王X”名义办理的存单挂失支取。2、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灵梅挪用“任X”两年期60万元存单和4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牛旭东”的名字存入两笔1000元三个月定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3、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灵梅挪用“任X”两年期70万元存单和8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王静”的名字存入一笔200元、一笔3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4、2007年2月6日,被告人刘灵梅挪用“唐X”两年期100万元存单和5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王风”的名字存入两笔1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以上,被告人刘灵梅八次挪用资金共计500万元,其中,233.4万元用于支付唐X高额利息,剩余款项用于经营洗煤厂和煤炭销售活动。案发后,从唐X手中追缴230万元存单和3.4万元现金全部退还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存单凭证及相关底卡、唐X笔录、存款取款表及存款凭条、方X、王X、赵X、苏X、张X证词、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郭X笔录、来煤结算单、精煤购销合同书及欠条、潞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证明、刘灵梅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灵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灵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依法追缴被挪用未退还的266.6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灵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给唐X的好处费实际为440万元至450万元,而非唐X所说的230万元,数额有误。且造成上诉人犯罪系唐X教唆、指使,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对身为工作人员未按规章制度约束自己,造成损失的事实认罪,并愿接受法律制裁,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灵梅在2006年至2007年担任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牛蹄信用社下黄分社会计、负责人期间,采用“恢复系统信息后重新补记帐”的手段,挪用客户唐X以本人名字和其妻子任X名义存入该社的资金,其中:1、2006年1月18日,刘灵梅挪用“任X”一年期70万元存单和30万元存单各一支。次日,以其母亲“王X”的名义办理两笔20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2007年9月30日刘灵梅将以“王X”名义办理的存单挂失支取。2、2006年11月1日,刘灵梅挪用“任X”两年期60万元存单和4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牛旭东”的名字存入两笔1000元三个月定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3、2006年11月7日,刘灵梅挪用“任X”两年期70万元存单和8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王静”的名字存入一笔200元、一笔3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4、2007年2月6日,刘灵梅挪用“唐X”两年期100万元存单和50万元存单各一支,后以自己编造的“王风”的名字存入两笔100元一年期存单将上述存单替换。以上,原审被告人刘灵梅八次挪用资金共计500万元,其中,233.4万元用于支付唐X高额利息,剩余款项用于经营洗煤厂和煤炭销售活动。案发后,从唐X手中追缴230万元存单和3.4万元现金全部退还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王志文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系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11年4月11日下午2:30左右,唐X来到黄牛蹄信用社要求取款,并出示了盖有下黄社储蓄章的存单八支,分别是储户名为“唐X”的存单二支、储户名为“任X”的存单六支,合计金额500万元,同时提供了姓名为唐X和任X的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发现该八支存单的综合业务系统中无记录,经查阅底卡和传票发现,以上八支存单的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额与底卡信息均不一致,且其中两笔存款已被挂失支取,经办人均为刘灵梅。具体情况如下:(1)凭证号为晋1965521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XXX-141100498XXX,存款金额70万元;底卡户名“王X”,帐号63XXX-141100499171,存款金额2000元,存入日期2006.01.19,存期1年,已于2007年9月30日被刘灵梅挂失支取。(2)凭证号为晋1965522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0XXX-141100498XXX,存款金额30万元;底卡户名“王X”,帐号630XXX-141100499XXX,存款金额2000元,存入日期2006.01.19,存期1年,已于2007年9月30日被刘灵梅挂失支取。(3)凭证号为晋5000519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0XXX-141100547XXX存款金额40万元;底卡户名“牛旭东”,帐号630XXX-141100547XXX,存款金额1000元,存入日期2006.11.01,存期3个月。(4)凭证号为晋5000520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0XXX-141100546XXX,存款金额60万元;底卡户名“牛旭东”,帐号630XXX-141100547XXX,存款金额1000元,存入日期2006.11.01,存期3个月。(5)凭证号为晋5000562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0XXX-141100549XXX,存款金额80万元;底卡户名“王静”,帐号630XXX-141100549XXX,存款金额200元,存入日期2006.11.07,存期1年。(6)凭证号为晋5000563存单:存单户名“任X”,帐号63XXX-141100549XXX,存款金额70万元;底卡户名“王静”,帐号63XXX-141100549XXX,存款金额300元,存入日期2006.11.07,存期1年。(7)凭证号为晋5003714存单:存单户名“唐X”,帐号63XXX-141100592XXX,存款金额50万元;底卡户名“王风”,帐号63XXX-141100592XXX,存款金额100元,存入日期2007.02.06,存期1年。(8)凭证号为晋5003715存单:存单户名“唐X”,帐号63XXX-141100592XXX,存款金额100万元;底卡户名“王风”,帐号63XXX-141100592XXX,存款金额100元,存入日期2007.02.06,存期1年。2、“唐X”、“任X”八支存单凭证及相关底卡之书证。3、唐X的笔录:第一次笔录;2005年底,张X2找其说:“能不能给信用社完个存款任务,存100万元定期一年,给5万元高利息”。2006年1月18日,其从银行取100万元现金,由张X2带其到潞城市信用联社下黄分社,当天存了两支一年定期存单,业务员是个女的,她让其留了其的手机号码,办完存款后几天,张X2将5万元利息送到其的办公室。2006年11月1日存款前下黄分社的一个女业务员给其打电话,后来其知道她叫刘灵梅,说能不能再给信用社完250万元存款任务,存定期两年,一年给存款额8%高利息;当天其在下黄分社又存了100万元,在信用社后院刘灵梅给了16万元现金。2006年11月7日其又存150万元,在信用社后院刘灵梅给了24万元现金。2007年2月6日,其又存150万元定期2年,还是在信用社后院刘灵梅给了24万元现金。前后共存四次,八支存单,共存了500万元。2007年1月,其第一次存的100万元存款到期时,刘灵梅给其打电话说:“你的这笔存款再存一年不要动,我给你存款额8%高利息,继续存到这里完任务吧。”存款到期后,刘灵梅约其到长治市太行宾馆附近给其8万元现金,算是利息。此笔存款在2008年1月快到一年时,刘灵梅给其打电话,又让其继续给她完成一年的存款任务,还是在长治市太行宾馆附近按存款额8%给其8万元高利息。2008年10月,其存的两年定期存单快到期时,刘灵梅给其打电话说:“你2006年11月1日、11月7日、2007年2月6日存的400万元存款,到期后也不要取了,继续给我们完成任务,我还给你高利息,比原来存款额8%的利息还高点。”其答应后,2008年12月,刘灵梅让其提供给银行卡号,分两次转账给其100万元高利息,每次转50万元。2009年2月,其没有取款,刘灵梅又通过转账,付给30万元高利息,2009年4月至6月,通过转账分三次共转给其18万元高利息。其前后共收取233万元高利息,其的存款没有取。2011年4月11日下午,其去黄牛蹄信用社取款,业务员说主任不在让留下电话,第二天又去取款说暂时还不能取,原因不详。第二次笔录;2005年的时候张X2带其在下黄分社存过两笔30万元钱,两笔一共得了4000多元钱。4、张X2的笔录:其通过其父亲认识的唐X,2004年、2005年间其做煤生意时认识了刘灵梅。2005年年底刘灵梅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忙完成100万元存款任务,其找到唐X问他能不能存100万元钱到下黄分社,刘灵梅答应给5万元好处费。2006年初其联系上唐X,唐取上100万元,其领上唐到下黄分社,具体办理存款手续是唐自己在下黄分社和刘灵梅办理的,唐将100万元现金交给刘灵梅用点钞机点了后,打出存单交给唐,办完手续后刘灵梅将其叫到信用社后院一个窑洞里给了其5万元,其拿上钱过了几天在唐的办公室将5万元钱给了唐。在2005年的时候,其还带唐X到下黄分社给刘灵梅完成过两笔30万元钱的任务。每次都是其带唐X到下黄分社,每次存30万元钱大概就是2000来块钱好处费,两次大约4000多元好处费都给了唐X。5、下黄分社大额存款取款表及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唐X在下黄分社两次存款30万元。6、方X的证词: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在下黄分社上班是现金出纳,负责现金的存取。2006年12月开始休产假,2007年4月开始在史迥信用社上班。涉案存单经辨认均不是其办理的,其当时请假将工作移交给刘灵梅。7、王X的证词: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在下黄分社工作,刘灵梅是负责人。储户“王X”的两笔挂失手续凭证号1965521,1965522是刘灵梅办理的,其当时加盖了名章当时王X本人不在场。“王风”的存款手续其不清楚。8、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唐X处追80万元存单、100万元存单、50万元存单各一支和现金34000元由潞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领取。9、郭X的笔录:证明刘灵梅同郭X做煤炭生意之事实。10、赵X、苏X的证词:证明刘灵梅在2006年租赵X的洗煤厂经营洗煤业务。11、张X的证词及相关的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来煤结算单:证明2010年刘灵梅给鹤壁市丰鹤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电煤。12、2007年7月5日刘灵梅与平遥县西泉洗煤厂精煤购销合同书及欠条:证明平遥县西泉洗煤厂任承盛欠刘灵梅精煤款54万元。13、潞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黄分社基本情况:证明潞城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企业性质等。14、抓获证明:证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干警姜文杰、段文华2011年6月24日配合潞城市公安局在辖区将刘灵梅抓获。15、刘灵梅的户籍证明及工作简历。16、原审被告人刘灵梅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灵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灵梅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刘灵梅所提“造成上诉人犯罪系唐X教唆、指使”一节,查无实据。至于“给唐X的好处费实际为440万元至450万元,而非唐X所说的230万元,数额有误”一节,只是其单方口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好处费的多少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据此,上诉人刘灵梅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