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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至今尚未举行婚礼。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后又因被告在怀孕8个月期间将胎儿打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聘金聘礼戒子一枚、项链一条,聘金人民币42280元。被告张某辩称,夫妻出现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嫌弃被告所致,被告将胎儿打掉是因为原告将病毒传染给被告导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聘金聘礼,被告方仅收取了戒子一枚、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30000多元,此外原告母亲领取了被告享有的农资分配金额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聘金聘礼戒子一枚、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60000多元,被告收取了戒子一枚、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30000多元。同年6月17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至今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订婚后被告开始居住在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婆媳关系等引发矛盾。被告怀孕后因夫妻双方感染病毒,2010年10月,被告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享有原告所在村农资分配款15000元被原告母亲领取。2012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孕产保健册、引产证明、三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产生矛盾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登记,时间比较短暂,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多,现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送给被告的聘金聘礼,考量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引产等事实,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聘金、聘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享受的2011年农资分配款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该两项折抵后予以两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罗某聘金聘礼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罗某返还给被告张某2011年农资分配金额人民币15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折抵后两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