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岚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何明恩与林峰、陈稼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恩,林峰,陈稼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岚民初字第62号原告何明恩,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峰,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稼夫,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明恩诉被告林峰、陈稼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2月20日原告何明恩以原、被告私下和解,俩被告已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明恩撤回对林峰、陈稼夫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明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原告何明恩负担。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