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乙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张甲,王甲,林甲,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郑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王甲。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王乙。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岩寺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110、201室、6幢201室。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甲、王甲、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甲、被告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甲、浙××运输公司、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林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王甲、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浙××运输公司、人××支公司、联合××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凌某,被告周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开往平阳县昆阳镇,4时22分许,途经104国道1955km+980m平阳县昆阳镇洪某某路口,因雨天车速过快,车辆滑移,致使浙c×××号轿车右侧车身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张甲驾驶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副驾驶座乘员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j×××号货车驾驶员张甲和乘员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脾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肾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11)、两下肺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至5月31日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术。出院医嘱:定期随访复查;在家继续休养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以促进贫血纠正、骨折愈合;左足温度较右足明显降低需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被告周某某有偿租赁被告王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该车系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甲系皖j×××号货车驾驶员,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皖j×××号货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皖j×××号货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2617.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0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元/天×27天)、误工费19816.92元(30650元/年÷365×236天)、护理费9992.43元(住院期间4534.38元+出院后5458.05元)、残疾赔偿金180569.40元(27359元/年×20年×33%)、鉴定费216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4916元(17858元/年×5年÷6人×33%)、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张甲已经赔偿的40000元,还需支付232617.28元。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张康某某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617.28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甲、林甲、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联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王甲将浙c×××号轿车交给苍南县灵溪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名员工,委托其出租该车,租金全部归王甲。浙c×××××号轿车投保时,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答辩称:皖j×××号货车系张甲所有,挂靠浙××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前与原告已经认识,二人是老乡。原告是做水产生意的一直乘坐张甲的车运送海鲜,已经有七、八年。张甲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同意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先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林甲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是周某某直接向王甲租赁的,林甲对该车不具运行支配利益。林甲与王甲系朋友关系,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介绍出租仅仅是朋友之间的帮忙,未收取任何利益。车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王甲与周某某,与林甲无关。王甲未在林甲的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搭股,亦未出资,不存在利益分配与风险分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因此,林甲不是赔偿义务人,要求驳回原告对林甲的诉讼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60-6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联合××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792.5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即使赔偿亦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某某、浙××运输公司、人××支公司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24018.53元。平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3××病人专用证明书,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随访复查,10-15天后作胸腹部ct复查;建议在家继续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以促进贫血纠正、骨折愈合;建议评残;左足温度较右足明显降低需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9根肋骨骨折等,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捌级、玖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期限评定为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经营水产生意。原告母亲郑乙1928年3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六名子女。浙c×××号轿车系被告王甲所有,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项某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某某,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联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皖j×××号货车系张甲所有,挂靠浙××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皖j×××号货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皖j×××号货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经赔偿原告陈某某现金40000元。本次事故亦导致被告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离开现场到平阳县中医院治疗,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被交警部门抓获。在此期间,周某某未报警。因本次事故,本院已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温乙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以上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专用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公司某某、菜市场店摊租赁协议书、瑞安市湖岭镇陶溪村村民委员会及瑞安市公安局湖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郑乙户口簿、保险单、保险批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技术鉴定结论通某某、平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向周某某和王甲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周某某所作讯问笔录、本院(2011)温乙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萧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周某某、张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某某和张甲分别应负担70%与3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刑事处罚,原告要求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捌级、玖级伤残,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专护人员按84元/天计算,辅助护理人员按该标准减半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694元(84元/天×27天×1.50+84元/天×63天)。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公司某某、菜市场店摊租赁协议书及证人萧某、郑某的证言,结合被告张甲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经营水产生意,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郑日义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1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8694元;5.误工费9828元[84元/天×(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77334.93元(27359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郑乙生活费8390元/年×5年÷6×32%)。以上1-7项合计223485.46元。其中第1-3三项共计26828.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7四项共计196656.9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被告联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周某某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亦未因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对其不利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逃逸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联合××支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浙c×××号轿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2439.82元[(223485.46元-120000元)×70%]。被告张甲应当赔偿原告35545.64元[(223485.46元-12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张甲已赔付原告40000元,多出的4454.36元,由张甲与原告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浙××运输公司、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72439.8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0元,由陈某某负担414.50元,周某某负担1980元。鉴定费2160元,由周某某负担1512元,张甲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8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廷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