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2、2011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0.8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汪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