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与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轻工工业专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和××101-102。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某员工,自1991年起一直居住在衢州××城区。2010年11月10日15时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在衢黄线凯恩集团门口路段倒车时,因倒车未注意观察,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认定,驾驶员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浙g×××××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今日××公司,在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今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1991年8月起就居住在衢州,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因此,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但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即实际已脱离土地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643.05元。由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今日××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各一份、柯某区新新街道杨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衢州新星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衢州)的事实。二、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某峡口水库灌区节水工程某某部工资单三十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东阳市南市街道横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衢州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三、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今日××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今日××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号货车的保险情况。五、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第20113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六、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挂号凭证五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3629.75元的事实。八、浙江衢化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日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6000元的事实。九、陪护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十、建休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因伤持续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十一、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十二、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810元的事实。十三、衢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38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今日××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林某系被告公某雇佣的驾驶员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应按误工6个月和护理期限60天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889.7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不赔付。其他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今日××公司、华××保险公司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提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柯某区新新街道杨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衢州新星学校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和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发放凭证、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能够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衢州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某某准的条件,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被告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889.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被告今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八被告提出原告已经伤残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寄留,日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医院出具了需6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九、十、十一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应按误工时间6个月和护理期限6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15时,驾驶员林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在衢州××线××集团门口路段倒车时,因倒车未注意观察,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第20113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23629.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889.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驾驶的浙h×××××号摩托车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38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810元。浙g×××××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今日××公司,在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今日××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在××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租住在衢州柯城区××街道××社区官××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驾驶员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某是被告今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今日××公司承担。被告华××保险公司系被告今日××公司所有的浙g×××××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最高等级为十级,尚未达到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次发放凭证和劳动合同,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浙江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78元计算。被告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应按误工时间6个月和护理期限60天计算的意见,因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8天,护理期限为16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柯某区新新街道杨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和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发放凭证、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能够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衢州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应按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已经伤残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寄留,日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医院出具了需6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629.7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88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24622.92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10元、车辆损失费38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26115.67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135.9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790.05元,合计120925.97元直接赔付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由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非医保用药2889.7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5189.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退还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19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兰溪××今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