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玉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献,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玉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区新矸街道高塘村高塘街附近路段时,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带至宁波北仑宗瑞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王玉献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0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录像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献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