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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县××街粮××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与被告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knfjx1-20100226”电梯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总价款682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针对该电梯设备的安装,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款为13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0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一份,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共计增加费用5900元,在变更书确认后7天内支付。以上合同总价计82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电梯的制造和安装,5台电梯于2011年3月15日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619000元,尚有203900元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03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071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87.60元(计算至2011年2月3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knfjx1-20100226”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2、合同变更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该合同变更书的事实。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5份,证明本案5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均为“gknfjx1-20100226”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设备总价款68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排产前7天支付设备总价的15%作为排产款;发货前1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到货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被告若逾期支付设备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设备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5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135000元;被告在发货前10天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五每周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2010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书,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共计增加费用5900元,在双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制造完成并安装了上述5台电梯,并于2011年3月15日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619000元,余款2039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电梯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电梯设备款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未支付的电梯设备款为1364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后即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2月3日为318天,计算的金额为21687.60元。关于电梯安装款违约金的数额,电梯安装款的总价为135000元,按每周万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的比例,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后即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2月3日为46周,计算的金额为31050元,因超过电梯安装款总价10%,以电梯安装款总价10%计算计13500元。综上,违约金总额为35187.60元。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2039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1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横峰县××国际大酒店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