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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3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因装璜所需,向原告林某某购买装璜材料。2007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28日各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1000元。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28日各支付了1000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2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及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等相关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1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记员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