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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19时08分许,陈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虹戴公路由汤某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虹××婺城区××界××村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在人行横道线××自××南××号牌泰利电瓶三轮车的董云某某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金某交直三认字(2010)第2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查询,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董某某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金华广福司乙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121520.52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宏××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乙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方与原告方按事故责任分摊。3.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具体项目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我方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我公乙在驾驶员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交强险部分愿意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诉请中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1年7月10日的一张发票金额为449元,与本案无关;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鉴定以后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上的公甲不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及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经鉴定为69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2.金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文某医院mr报告单、住院用药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3.金华广福司乙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华文某医院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78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共计2万元,花去鉴定费2370元。4.上海荣实装潢设计有限公某某华分公乙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5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荣实装潢设计有限公某某华分公乙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都不在农村,对其各项赔偿标准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估价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119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宏××运输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原告的伤主要眼眶骨折。对文某医院mr报告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且是发生在司乙定报告以后,可见该报告单是原告医治其他病所产生的。对住院清单及收款收据有异议,从出院记录看出住院期间为2010月12月6日到2010年12月26日,而用药清单上注明的用药日期至2011年3月6日,不在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上药物是否用于本案事故受伤有异议。对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文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相应病历,故无法证明该用药用于本次事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证据司乙定书无异议,该鉴定书可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而是浙江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对2011年7月10日出具诊治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上的公乙名称不一致,劳动合同有伪造之嫌。工资单是复印件,无法于原告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社保缴纳信息,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庭酌情确认。被告阳光××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文某医院的诊治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只在2011年只检查了纯音听阀和电耳镜检查,后续治疗费由人民医院出具才合理。对工资单,须有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签章,而该工资单仅具有法人代表的签章,没有财务负责人签章,其他证据同第2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住院用药清单的出院日期应系误写,应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文某医院的诊治证明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19631.6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至2011年5月31日。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认。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90元、施救费50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宏××运输公司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15000元。在庭审中阳光××公司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方驾驶的是非机机动车,故陈某应承担董某某损失的80%。但由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但陈某在事故期间系宏××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宏××运输公司承担,再由宏××运输公司另行向保险公乙在商业险内理赔。宏××运输公司已预付原告的15000元,可从赔偿款中预以抵扣。原告董某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某某主张进城务工人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系发生在司乙定以后,且无相关的病历记载,对与该部分相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631.6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18.2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9314.7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70、车损6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39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某上述损失中的52080.74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董某某17479.87元。扣除已预付的15000元,余款247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268元,由董某某负担555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