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并订婚,2000年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动辄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多次离家外出打工,不敢回家。被告虽事后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回家后,被告仍动辄殴打原告。2011年11月21日,因琐事被告骂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去原告娘家把原告娘家屋砸了,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赔了100元。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樊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夫妻恩爱有加,婚后夫妻及家庭关系较为和谐。因琐事原、被告偶尔虽发生争吵,但事后又和好如初,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从2011年11月10日起多次夜不归宿,在被告多次质问下,原告承认在舞厅认识了一男子。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再追究此事。但原告不久又外出不归。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与岳父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5年5月认识,200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长女樊某甲,2002年7月2日生次女樊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发生吵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1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见原告未回家,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损坏了家中物品,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其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