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浙江省诸暨市泉力冷风机厂营销合同》第七条“为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诸暨市人民法院仲裁”的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诸暨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不了解进行仲裁的专业机构为仲裁委员会,故写成了诸暨市人民法院仲裁。现因诸暨无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的《浙江省诸暨市泉力冷风机厂营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为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诸暨市人民法院仲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已明确约定为仲裁,仲裁机构选择了诸暨市人民法院,而诸暨市人民法院并非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销合同主要内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诸暨市泉力冷风机厂营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产品由甲方(原告方)负责运输到乙方(被告方)指定安装地点,费用由甲方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方所在地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