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