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5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杨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陶某某、杨某某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5月5日���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结婚登记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陶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陶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陶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告陶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