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甲、朱甲等与梁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梁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88号原告:梁甲。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梁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梁甲、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与被告梁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一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梁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五原告系死者朱戊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10月30日上午,受害人朱戊乘坐被告梁乙驾驶的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河头镇张湾村开往百步村。行驶至百步村××段时,受害人朱戊已到目的地,当时车速较慢,朱戊临时下车,但受害人朱戊未站稳摔倒在地,被告梁乙未注意受害人朱戊已倒地,继续驾驶拖拉机碾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朱戊,造成朱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a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727元(11303元/年×9年)、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00元(5人×5天×84元/天)、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6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40652元由被告按40%责任甲担,计16260.8元,以上赔偿共计1262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已赔偿给受害人朱戊家属60000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被告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梁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搭载受害人朱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被告梁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戊于2011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方因受害人朱戊死亡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梁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下文予以阐述。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梁乙驾驶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从河头镇张湾村开往百步村。约8时左右,途径104国道线左线1683km+75m即临海市河头镇百步村××段,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上的乘客朱戊在车辆行驶过程某跳车倒地,后被梁乙驾驶的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朱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a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梁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梁甲系受害人朱戊的妻子,原告朱甲系受害人朱戊的儿子,原告朱乙、朱丙、朱丁系受害人朱戊的三个女儿。受害人朱戊于2011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梁乙已赔偿给五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17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赔偿项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共计15325元(30650元÷12×6=15325元)。3、丧葬误工费。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需为其处理丧葬事宜,故本院酌定丧葬误工费为1764元(3人×7天×84元/天)。4、交通费。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其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受害人朱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第三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受害人朱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梁乙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戊在乘坐被告梁乙驾驶的浙10.129**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在受害人朱戊跳下车辆时,受害人朱戊的身份应当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梁乙驾驶拖拉机搭载受害人朱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1727元、丧葬费32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余额1205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误工费176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16元,由被告梁乙赔偿给五原告5726.4元(14316元×40%赔偿责任),被告梁乙已支付给五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回。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五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限被告梁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6.4元(被告梁乙已支付给五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五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单玲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