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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运输与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杭州××东××化工厂,住所地:富阳市里山镇××村,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洪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杭州××东××化工厂的废渣由原告姚某某承运,约定每车价格为500元,结算时由被告洪某某签字确认,共计运费3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运费,二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运费单据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东××化工厂运输废渣总计运费32000元。2、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1份,证明在运费单据上签字的洪某某系被告杭州××东××化工厂的员工。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原告姚某某为被告杭州××东××化工厂运送废渣。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总计结欠原告姚某某运费32000元,由被告杭州××东××化工厂员工洪某某确认,出具运费单据8份。后原告催讨,被告杭州××东××化工厂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杭州××东××化工厂运输废渣,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拖欠原告姚某某运费3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运费的具体付款期限,被告杭州××东××化工厂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其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支付运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在运费单据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应由杭州××东××化工厂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某某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化工厂支付原告姚某某运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杭州××东××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