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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室,现住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41与2242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金城高尔夫社区”第20幢903A、903B号两套商品房及一个车库给原告,交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交付,则出卖人应在最后期限内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嗣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51797元。交房期满后,被告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781.81元(已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后仍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41与22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金城高尔夫社区第20幢9层903A、903B号房,A2-23号车库出卖于原告,价款分别为459240元、449557元、143000元,共计105179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房款471797元,嗣后,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58万元。双方还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三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售房产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应按约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的,其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再行主张。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6781.18元(已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房款105179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