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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孙兴杰诉马桂菊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7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相公办事处。被告马某某,女,1965年3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相公办事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88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孙某”、2002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2002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举证、庭审查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淑波审判员  沈华芳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