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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4800元,为此被告于结算之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于2011年3月13日止共余欠楼某某布款(¥18948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以前收条、对帐单全部作废”。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剩余货款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条落款日期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某某司甲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1)文甲第144号文乙验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需鉴的四份收条中手写的落款时间字迹与楼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因申请司甲定而支付鉴定费9300元。2011年6月27日,楼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74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支某某告司甲定费9300元;三、由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任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并不是被告,是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供货是布料,被告是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截止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货款1894800元。这个欠条是被告履行职务所写的,是代表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此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67万元。二、未付款的数额有误,应该是1224800元。三、利息损失只能从起诉时开始算。四、司甲定费由败诉方某担,或部分由败诉方某担。五、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然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告主体问题。任某某系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某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内衣制造销售。虽然欠条中涉及的货物为布,但也不必然就用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活动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供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单据的情况下,业务往来情况、货款数额的认定应以结算欠条上的内容为准。从本案的结算欠条上看,欠款人为任某某。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追认本案货款系用于公某生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仅凭任某某的抗辩就否认任某某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因此对被告关于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任某某个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欠款数额问题。任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数额为1894800元。任某某称庭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条共计57万元是结算之后的还款,但从金华某某司甲定所精诚(2011)文甲第144号文乙验司甲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四份收条落款时间不是原告楼某某所写,该四份收条存在时间瑕疵。结合2011年3月13日结算欠条上有“以前收条、对帐单全部作废”的内容,因为存在时间瑕疵的收条不排除系书写在结算之前并已经结算的可能,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四份收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因此对该四份出具时间不确定的收条不予采信,不能视为被告在结算之后的还款。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因原告已承认被告还款12万元中有10万元系转帐,该两份证据可与原告陈甲容对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748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数额17748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辩称归还部分货款,对其中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楼某某货款17748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9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20849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4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0800元。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任某某系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3日,上诉人代表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就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布料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的布款系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布料而欠付的。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被上诉人楼某某亲笔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对出具的四份收条书写时间有异议,认为四份收条是在2011年3月13日结算之前出具的,不能作为结算后还款的依据,但对收条其它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认为,收条存在时间瑕疵,不能排除书写在结算前并已经结算的可能。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可收条的内容,对收条出具的时间无法确定。该四份收条中第三、第四份收条主文某均载明“好彩服饰任某某”,由此可以看出,支付货款方是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乙将布料送至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江某某42号,布料由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所签收。4、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内衣制造销售,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上诉人夫妻两人,另上诉人又是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难道上诉人将价值上百万元布料不用于公某生产,而用于自行生产销售。二、一审法院委托金华某某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某某鉴定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司甲定意见书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本案中的司甲定书,对于笔迹鉴定这样需要精密检测的事项,检验过程仅凭观察,又没有分析说明的步骤,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是本案适合被告系错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欠条中没有载明系被上诉人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事实上是任某某与楼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收条中注明好彩服饰任某某,只是对任某某的强调,不是其他同名同姓的任某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布料送到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镇江××号,但该地址也是任某某家庭住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服装针织的,就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当然是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该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是其主观推断。二、上诉人认为司甲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司甲定文书规范,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甲定文书“一般包括……”,而不是“应当包括……”,所以司甲定文书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符合事实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任某某”,虽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任某某、蒋爱珍,任某某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任某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任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给楼某某的欠条中注明欠款数额为1894800元,同时载明以前收条、对帐单全部作废。任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条的纸张有裁切痕迹,部分字迹笔画已靠到纸张上下边缘,即上述证据存在瑕疵,金华某某司甲定所精诚(2011)文甲第144号文乙验司甲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需鉴的四份收条中手写的落款时间字迹与楼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现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98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