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某、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徐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孟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孟某等人携带液压钳、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拱墅区社区楼道等地,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自行车并销赃,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张某、孟某收购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孟某伙同周洋(已行政处罚)至本市拱墅区左家新村25幢3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184.06元的广奔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放置于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纳思书院门口停车处。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孟某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纳思书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价值人民币3122.77元的捷安特牌ATX790型和被害人何某价值1195.10元的捷安特牌欧野2.0型的自行车各一辆。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至本市绍兴路526号被告人徐某的车摊将该二辆自行车销赃,被告人徐某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孟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22元的TRIN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孟某及周洋至纳思书院附近欲取上述广奔牌自行车时,被告人孟某及周洋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了上述TRIN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液压钳、钳子各一把,从周洋处扣押了上述广奔牌自行车一辆。综上,被告人张某、孟某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23.93元,被告人徐某收购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自行车二辆,价值人民币4317.87元。同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传唤到案,并从其处扣押了上述捷安特牌自行车二辆。同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一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刑事立案并将其抓获。上述广奔牌自行车一辆和捷安特牌自行车二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吴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郑某证言、相关人员周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