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方焕家、吴安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安然;方广松;方焕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5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焕家,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安然,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聪,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方广松,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平南县。 申请再审人方焕家因与被申请人吴安然、方广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焕家申请再审称:一、吴安然在广安公司的出资已经抽逃,其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瘕疵。理由为,二审判决后方焕家发现以下新证据:1、吴安然于2007年4月3日和4月10日两次将48万以“退投资款”名义从广安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和指定账户凭证;2007年4月18日以“装修款”名义将9万元划出至其个人账户凭证。2、2011年3月1日广安公司的会计巫碧燕交出的2009年7月份以前的一本原始账册及《移交单》,证明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完全,鉴定意见书认定广安公司有1355285.38元净资产,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依此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吴安然转让股权时广安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持有的股权价值几近于零甚至为负值,方焕家受让吴安然股权实际上是承担吴安然在广安公司的债务,吴安然为了甩脱包袱,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方焕家的,吴安然之所以提出诉讼,是因为看到方焕家接手公司后免除了巨额的土地滞纳金,方焕家又投入巨大资金使公司经营出现转机,吴安然违反诚信原则,编造虚假借口要求返还股权,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三、吴安然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吴安然起诉主张其与方焕家达成口头协议,股权转让价为3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其诉请明显自相矛盾。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应为“赠与”,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且签订协议后,吴安然将股权过户给了方焕家,此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要件,属赠与行为,因此转让协议无撤销之理。即使按吴安然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属买卖性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撤销。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认为显失公平,判决撤销该协议明显错误。 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吴安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安然答辩称:一、方焕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广安公司的财务凭证,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吴安然抽逃出资。因为,吴安然已将款项还给广安公司,公司的帐本也记载有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广安公司从成立到吴安然转让股权之日止,公司无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记录。二、巫碧燕提交的账册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矛盾,因该账册记载的是开发广安小区的帐目,双方也已承认广安小区的收支是平衡的,无须列入审计范围,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正确,方焕家以巫碧燕提交的账册主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失实,与事实不符。三、吴安然转让股权给方焕家时公司并无亏损,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广安公司的净资产为1355285.38元”方焕家主张吴安然转让股权时广安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与事实不符,三、股权转让不是“赠与”而是有偿转让,方焕家未按约定支付对价违反法律规定。吴安然转让股权给方焕家口头约定有对价,方焕家主张股权转让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方焕家的再审申请。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否真实以及吴安然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方焕家提交巫碧燕交出的账本看,该帐本记载的是开发广安小区的帐目,双方已承认广安小区的收支是平衡的,无须列入审计范围,方焕家以巫碧燕交出的账本否定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从方焕家提交的转款凭证看,这些凭证并不能证明吴安然抽逃出资,因为在吴安然提交的广安公司帐本中记载有吴安然还款给公司的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广安公司从成立至吴安然转让股权之日止,公司无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记录,股权转让当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双方还确认吴安然出资50万元。方焕家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失实,吴安然的出资已以抽逃,证据不足。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赠与”还是有偿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安然与方焕家、方广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转让股权对价,但协议也没有明示赠与,而吴安然转让股权之前广安公司尚有1355285.38元的净资产,且吴安然是在与方广松不和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在此情形下吴安然不可能将股权赠与方焕家。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偿转让,吴安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口头约定有对价,符合客观事实。方焕家主张其受让股权是承担吴安然在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赠与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有偿转让,方焕家未支付对价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方焕家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焕家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黄 秀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