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清峰与徐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峰,徐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高清峰。被告徐斌。原告高清峰为与被告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原告高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清峰诉称:2011年1月,徐斌将杭州钱江小商品市场二楼一个服装店面的油漆工程交给高清峰施工。施工过程中,徐斌未给高清峰任何报酬,经高清峰多次催讨,徐斌将包工工程改成包清工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徐斌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斌支付劳务报酬1350元。为证明其主张,高清峰向本院提交了徐斌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徐斌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高清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高清峰于2011年1月给徐斌提供劳务,进行油漆施工。因徐斌未支付劳务报酬,经高清峰催讨,徐斌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清峰钱江市场油漆人工费1350元(已付300元),实欠1050元。在钱江市场工程总体完工后结付余款,大约在一星期后完工。因徐斌至今未付款,故高清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斌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高清峰主张的金额1350元中有300元已经支付,其再行主张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斌支付高清峰劳务报酬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高清峰负担6元,由徐斌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