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葛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葛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葛某。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78432-8,住所地江西省××仙女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葛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周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凌某4时20分许,周乙驾驶无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南雁镇,途经灵溪线××处××南雁镇××村某某时,车辆头部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葛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097.27元。原告经鉴定评为两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广某运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200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87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6644元,扣除周乙支付的10000元,余款2666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64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葛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保险单,以证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属侵权案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入金额意见如下:原告户籍系农业家庭户,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计算12年,赔偿系数为0.2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按非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其中非甲类用药应核减20%,检查与植入性材料核减3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广××××公司系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未参与经营,该车的日常营运与收益均由实际车主支配。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属违法搭乘,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转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定认定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19672.77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424.50元),诊断为肝破裂、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07号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肝破裂、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及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广某运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约定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周乙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周乙达成协议,周乙的赔偿部分由原告与周乙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葛某与周乙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葛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乙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3000元,周乙承担7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67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护理费4788元(84元/天×57天);4.交通费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35265.36元(11303元/年×13年×0.24)。以上1-5项合计262436.13元。其中第1-2项计221382.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4项计41053.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11382.77元。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者责任险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3414.83元(211382.77元×30%)。原告要求与被告周乙自行协议处理,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某和程序权某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7468.19元(3000元+41053.36元+63414.83元+1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甲保险金117468.19元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葛某负担1228元,周甲负担1422元;鉴定费1200元,由葛某负担360元,周甲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林安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林廷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