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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儿子曹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染上不良习俗,屡次触犯国家法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独立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也很疼爱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下长子“曹某甲”。原被告婚后先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由于触犯���律先后3次被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独立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一些琐事,双方感情受到一些影响。2009年9月,被告再次触犯法律被判刑四年半,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且由于被告正在服刑,无法对财产进行举证,所以本案对财产不便处理,原被告待以后视情可另行主张。同时因被告正在服刑,无力对孩子进行抚养,加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庆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可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