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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茂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宁波茂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建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培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茂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号开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茂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各类毛衫144568件,合同价款4314318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640000元,大货生产后再付3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金额4203024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尚欠原告货款232319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319元。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25851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2010年8月26日合同中的部分货物(童装)没有履行;2、往来信函(对账单、阮洪波的证明,卢玉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发票,不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的情况;3、装箱单、收货记录、相关凭证等,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服装数量为140313件,货值428万余元;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金额4203024元;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应汇付被告250000元,但原告的财务错汇付被告300000元的事实;6、电子邮件二份、快递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2011年1月26日的发票。被告宁波茂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4089712.78元的货物,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100000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4140150元,已多支付原告货款150439.22元。原告逾期交付的货物不同意继续履行。反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50439.22元。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只交付被告4089712.78元的货物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140150元的事实;3、证明、确认函,证明原告同意赔款被告100000元,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7月16日至8月26日期间,原、被双方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毛衫144568件,合同总价计43143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中成人毛衫4214件计货款122206元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大部分服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14015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服装数量及货款金额;2、染色费19445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未交付的服装1934件是否应继续履行;4、多支付阮洪波的50000元是否认定为原告多归还被告的货款;5、100000元赔款是否受被告的胁迫;6、2011年1月26日增值税发票计金款113311.22元被告未抵扣,被告是否已收到该发票的货物。关于争点1,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服装140314件,计货款4281837元,原告并提供送货通知书、装箱单、收货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服装140314件。被告辩称原告只交付被告计4089712.78元的服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货款的统计自相矛盾,货款金额应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装箱单、收货记录没有货款金额,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自行计算的对帐单(装箱单)的总金额虽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相一致,但该金额并未获得被告的认可,故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关于争点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染色费194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染色费194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3,原告主张原告已生产但未交付的服装1934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已逾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需要该服装,不同意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约定童装毛衫1836件在2010年10月8日交货,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同意原告在11月3日交货,但原告仍未将该服装交付给被告,未交付服装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原告延期履行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点4,原告主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付给被告250000元,但原告的财务错汇300000元,多汇给被告的50000元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辩称阮洪波出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培龙250000元,后刘培龙归还阮洪波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1、阮洪波出具的证明反映被告的业务员阮洪波以私人名义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培龙250000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反映刘培龙汇款给阮洪波300000元;2、本院对阮洪波的调查笔录证实阮洪波借款给刘培龙250000元,后刘培龙归还阮洪波3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多汇付给阮洪波的50000元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不同的主体,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5,原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同意赔款给被告100000元的证明系受被告的胁迫所出具,因为当时原告急发工资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赔款100000元,否则不付款,该赔款不同意扣除。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胁迫,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的损失远不止100000元,只是让被告承担100000元,被告出具同意赔款100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赔款100000元的证明系原告出具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致函被告同意扣款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受被告胁迫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6,被告辩称2011年1月26日增值税发票计金额113311.22元被告未收到,也未收到该发票的货物。原告主张该发票原告邮寄被告,发票根据被告的要求所开具,故发票与发货单不一致,被告已收到该发票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发票被告未抵扣入帐,该发票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收到该发票项下的货物,故对该发票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争点1的阐述,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服装计货款408971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对2010年8月26日合同中成人毛衫4214件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经被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交付被告服装计货款4089712.78元,原告虽主张交付给被告服装计货款4281837元,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140150元且原告同意赔款100000元,故被告已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规定预交反诉受理费,对反诉请求可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南通利满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