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蒋阿根、蒋伟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倪斌,杭州宏宝飞梭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郭运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阿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宝飞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19日6时45分,被告倪斌驾驶被告宏宝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从湖州市德清县驶往绍兴市区。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二环北路302路公交车后墅站附近地方时,与从由被告郭运华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未靠公交站点停车)下车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胡菊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菊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斌、郭运华与受害人胡菊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宏宝公司的浙A×××××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处,被告公交公司的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菊仙系非农业家庭户,三原告系胡菊仙之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倪斌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被告郭运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靠公交站点停车(停靠在站台外机动车道内),胡菊仙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天桥通过,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各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故认定三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被告郭运华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10月9日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2月17日,交警支队以被告郭运华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依法对被告郭运华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00元。被告郭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绍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交警支队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郭运华在事发处停靠,缺乏合法性前提,交警支队认定郭运华的行为属“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继而依法对郭运华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判决撤销了本院上述判决,维持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被告倪斌系浙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宝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斌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已由三原告领取。被告郭运华系被告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该院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7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倪斌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被告郭运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靠公交站点停车,受害人胡菊仙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天桥通过,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各方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斌,被告郭运华、受害人胡菊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理由恰当,被告郭运华、公交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之证据推翻,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倪斌驾驶的浙A×××××车辆和郭运华驾驶的浙D×××××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和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应由被告倪斌、被告郭运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被告郭运华的雇主,对被告郭运华在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负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宏宝公司作为肇事的浙A×××××车辆的挂靠单位,享受运营利益,对被告倪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予以核减。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其中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其中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27844元;被告倪斌应赔偿给原告1278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77844元;被告宏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倪斌对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商业险之辩称意见有理,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本案中受害人胡菊仙是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内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因胡菊仙在事故发生时已非浙D×××××车上之乘客,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倪斌应赔偿给原告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人民币77844元,被告杭州宏宝飞梭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人民币127844元;五、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倪斌对对方所承担的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各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负担2659元,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倪斌负担3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郭运华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事故责任;2、死者胡菊仙系上诉人被保险车辆上乘额,即使已下车,但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中的“第三者”;3、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保险车辆浙D×××××已离开事故现场。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阿根、蒋伟民、蒋立民辩称:1、被上诉人郭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菊仙已下公交车,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中的“第三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在事故发生后,浙D×××××驾驶员郭运华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不合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先后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绍兴中院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被上诉人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被害人在车祸时已经从浙D×××××车上下车,故被害人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认为被害人非第三者的观点不正确。3、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浙D×××××未靠公交站点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浙D×××××在事故发生时停靠在站台外机动车道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郭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郭运华对生效行政判决尚在申诉,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县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倪斌、杭州宏宝飞梭运输有限公司、郭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国务院《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本案情况,受害人胡菊仙已下公交车,在离开本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关于上诉人提出郭运华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不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分析。而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多少,则应根据其对造成损害时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郭运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靠公交站点停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郭运华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