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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成桂与李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潘成桂。被告:李林付。原告潘成桂诉被告李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桂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林付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李林付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成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林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成桂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1年9月22日。借款人李林付2011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林付向原告潘成桂借款16000元,有被告李林付写给原告潘成桂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林付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付归还原告潘成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林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利平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