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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7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曾同居,原告怀孕于2010年7月28日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后,未有同居生活。原审认为,双方虽婚前同居,但婚后未同居生活即发生纠纷,未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婚前所生女儿现住原告处,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孩子扶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前所生女儿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扶养费1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杜某,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享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深厚;并生育一女孩,家庭生活非常幸福美满,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妥。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虽是××××年××月××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但是,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更谈不上感情,哪来的家庭生活幸福美满。由于双方有一非婚生子女,上诉人总是以此为要挟,与被上诉人闹事,双方关系确实无法维持。由于双方婚后未同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结婚后并未同居生活即产生纠纷,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称,双方有感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