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张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9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翁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为与被告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桥××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9-1号、9-2号、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7号102、202、302、402室,查封价值30万元;查封被告翁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亲亲家园15幢401室的房屋,查封价值10万元;查封被告王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29幢601室的房屋,查封价值15万元。原告大桥××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内,被告张某可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甲、王乙、翁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是11.207‰,利息按月结算。因被告张某违约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王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5514.38元,2011年12月20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207‰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王乙、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王乙、被告王甲、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大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王乙、翁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可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于50万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乙、翁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支某某式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被告王甲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系被告张某的配偶,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王乙、王甲、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王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甲、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同日,原、被告张某、王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张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王乙、翁某某在保证人栏处签字。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甲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系借款人家某成员共同使用,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1.20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张某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14.38元,被告王甲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乙、翁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乙、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王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王乙、翁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乙、翁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甲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于承诺书阐明借款为家某成员共同使用,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共同还款,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王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50万元,利息5514.38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1.207‰按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王乙、翁某某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97.5元,由被告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