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