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丙、叶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丙,叶某乙,陈某,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余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丙。被告叶某乙,系被告叶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叶某丙,系被告叶某乙之父,身份如上。被告陈某。被告李某,又名李定友,系被告叶某乙、陈某之外祖父。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叶某丙、叶某乙、陈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裁定保全了对被告叶某丙、叶某乙、陈某和李某共同所有的依照本院生效的(2011)温瑞民初字第2550号调解书取得的案款;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叶某丙(同时作为被告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叶某丙、叶某乙、陈某、李某分别系死者李美女之夫、子、女和父,系死者李美女的继承人。死者李美女于2009年6月26日遭遇交通事故而于20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与死者李美女系同村关系。死者李美女生前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该借款,死者李美女生前及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继承人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丙、叶某乙、陈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叶某丙、叶某乙的户口簿证复印件、关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死者李美女与前夫陈贤略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四被告与死者李美女继承人与被告继承人的关系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2550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及其时间,以及四被告继承遗产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死者李美女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丙(同时作为被告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死者李美女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且同意偿还。被告叶某丙(同时作为被告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举证。被告陈某、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叶某丙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郑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李美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该债务应为被告叶某丙与死者李美女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某乙、陈某、李某作为死者李美女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某乙、陈某、李某在继承死者李美女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叶某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叶某丙、叶某乙、陈某、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