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伍小松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小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小松,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5190041975********。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小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6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2年6月24日,被告人伍小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领卡号为451811581007846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1月26日伍小松向发卡行挂失并补办新卡,卡号变更为4518110017201256,截至2010年9月29日共透支人民币14,518.82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伍小松再次向该行申领卡号为5240470016853859的牡丹国际信用卡一张(双币种),截至2010年9月29日,共透支人民币51,382.80元。其并于2010年7月16日透支美元4421.66元、于2010年7月26日透支美元541.21元(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国际收支科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说明,2010年7月24日美元中间价为100美元兑677.90元人民币;2010年7月26日,美元中间价为100美元兑677.78元人民币。故透支的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29,974.40+3668.20=33,642.60元)。综上,被告人伍小松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5,901.62元、美元4962.87元(折合成人民币为33,642.60元);截至2011年4月12日,两张信用卡合计透支利息人民币673O.34元、美元638.67元。银行于2010年11月1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伍小松催收欠款,被告人伍小松未归还其透支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伍小松被抓获。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伍小松的亲属代其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伍小松的供述、抓获经过、信用卡透支情况明细、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国际收支科提供的汇率换算明细、被告人伍小松签字确认的信用卡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小松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伍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伍小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小松提出上诉称,1.案发后其一直积极想办法还款,不知因何原因父亲只代其偿还了2万元;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3.其持有信用卡以来信用一直很好,是银行的优质客户,不能按时归还透支款的原因是金融风暴导致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其无法取得工资和分红。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小松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以恶意透支为手段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但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本案中,上诉人伍小松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涉案信用卡在澳门、香港等地透支消费,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其所提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属于正常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情形,不能成立。原审庭审后上诉人伍小松的家人代其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对该事实原判已有认定,但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小松或其家人并无继续还款,其恶意透支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仍未得以完全弥补。由于上诉人伍小松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依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部分欠款,对其从轻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无新的量刑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不宜再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伍小松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