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宫XX;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宫XX,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宫集林巷村。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枝锟,男,壮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望州路。被告贺XX,男,汉族,南宁市XX大酒楼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XX诉被告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XX的委托代理人杨枝锟、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到位于南宁市XX路口被告经营的南宁市XX大酒楼就餐,在其服务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在该酒楼出售的、标注由广西梧州市XX食品厂生产的“吉香宝”牌花草茶共200包,价款7600元。后原告得知其购买的“吉香宝”牌花草茶没有食品安全的合格证明。原告经调查得知,花草茶属于食品,必须依法获得食品生产许可后方可生产。然而原告购买的“吉香宝”牌花草茶包装物上并未表明食品生产许可的“QS”标志。通过向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梧州市XX食品厂亦未获得该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据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货及赔偿事宜,遭拒。原告认为,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销售明知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有关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规定,被告除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买花草茶款76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1年2月17日,是一名男子到被告的酒店要了一壶罗汉果花草茶,之后他提出购买200包,当时双方谈好的价钱是每包18元,但该男子提出需要报销即以38元的单价计算总价7600元写了收据和发票,该男子未用餐就离开了。2、该男子从未与酒店协商过退货事宜。3、被告的花草茶是在南宁市XX宝花草茶食品经营部进货,进货是确认了花草茶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完全具有符合人体要求的营养,对人体的健康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南宁市XX大酒楼的个体工商户,该酒楼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服务、卷烟、雪茄烟等。2010年7月22日,该酒楼与南宁市XX宝花草茶食品经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南宁市XX宝花草茶食品经营部向该酒楼提供花草茶产品。2011年2月17日,该酒楼向一名顾客出售了由广西梧州市XX食品厂于2011年2月15日生产的“吉香宝”牌花草茶(品名:罗汉果菊花茶)共200包,价款7600元,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号码:046825XXXX)。原告持有上述“吉香宝”牌花草茶以及发票主张其为购买花草茶的顾客,而被告主张当日的顾客为一名男性,并非原告本人。另查明,“吉香宝”牌花草茶外包装袋上标注“卫生许可证”:桂卫食证字2007第450400-0002XX,未标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梧州市XX食品厂于2008年8月7日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桂卫食证字2008第450400-0002XX号),许可范围为月饼生产销售、花草茶分装销售;梧州市XX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450014020053),产品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代用茶)。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吉香宝”牌花草茶以及南宁市XX大酒楼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4682500),被告亦认可南宁市XX大酒楼出售了原告持有的花草茶并出具了发票,虽被告主张原告并非2011年2月17日购买花草茶的顾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抗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花草茶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有义务核实其所销售的花草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标注于花草茶外包装上的“卫生许可证:桂卫食证字2007第450400-0002XX”与被告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桂卫食证字2008第450400-0002XX号)不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向原告销售花草茶时,花草茶的生产者广西梧州市XX食品厂已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即被告无法证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销售的花草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买花草茶款项。至于花草茶的总价款,原告主张总价款为7600元,有南宁市XX大酒楼出具的收据及正式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当时双方谈好花草茶的价款是每包18元,总价款应为3600元,却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76000元,但适用上述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二是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食用被告销售的花草茶导致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不符合向被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X退还原告宫XX购买花草茶价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宫XX负担859元,被告贺XX负担86元。此款原告宫XX已预交,被告贺XX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宫XX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燕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