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从太原乘火车来到衡水,因手头缺钱花,欲在有名的衡水中学行窃。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翻过衡水中学东大门北侧的铁栅栏进入校园内,翻窗进入格物楼509教室,在该教室某学生的背包内盗得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同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陈某再次进入衡水中学欲行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8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