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羊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伟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冯伟在担任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员缴纳给本公司的押金共计94500元占为己有。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冯伟谎称朋友开典当行吸纳资金并高额返利,从黄某处骗取现金50000元,从丁某处骗取现金60000元。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冯伟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截止2011年10月共计透支现金95084.86元,其中本金49274.62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冯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伟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有异议。提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职务侵占罪,纯粹是被陷害,公司一开始就陷害我。四川分公司的青羊营销部和成华营销部是由四川分公司直管,我们只管经营管理,不管财务。单证抵押金可以由四川分公司营销部区经理直接向四川分公司财务部交纳,也可以由营销部内勤或者员工直接向四川分公司财务部交纳。我从来没有介入过单证抵押金,我非常忙碌,不可能拿500元的单证抵押金跑那么远去交。指认我的人说钱(单证抵押金)交给我了,但单证抵押金是谁收款、谁签发收据,近190人的收据,我没有签发过一张,根本没有什么证据证明是我侵占了收取的单证抵押金,真正涉案的是现在指认我的人。关于诈骗罪,我做生意借林某的钱,开了个洗车场全亏了,我找了个借口说朋友开典当行,后借过黄某的钱,但没有借过丁某一分钱,是王某某甲以丁某的名义借给我钱;并且,我给了黄某、王某某甲很高的利息回报。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冯伟的辩解意见一致。提出其与黄某、王某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普通的借贷,不是诈骗。关于职务侵占,只有内勤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此单证抵押金到底是被告人冯伟侵占还是内勤侵占,无法证明。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成立,负责人王某某乙。该四川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与国家医疗保障政策配套、受政府委托的健康保险业务,各种人民币和外币的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及代理业务,总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该四川分公司规定,每名入职的业务员需向本公司交纳500元的单证抵押金,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收到单证抵押金后在该收据上盖上四川分公司财务章,然后将盖章的收据交给业务员自行保存,当业务员离职后持盖章的收据退还该单证抵押金。并且规定,业务员的单证抵押金只可由业务员交到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或由各分支机构内勤统一交到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伟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职务,2010年4月14日自动离职。证人葛某某于2008年12月由被告人冯伟引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助理兼内勤职务,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四川分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其工资由被告人冯伟发放。2009年3月13日,证人葛某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至2009年10月1日担任四川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外勤),从事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销售工作,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在此期间,证人葛某某兼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内勤。保险营销员期间的劳动收入为产品的销售佣金,并且保险营销员(外勤)均无底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证人葛某某收取业务员单证抵押金共计5500元,并将该单证抵押金5500元及未盖章的11张收据交予被告人冯伟,但被告人冯伟并未将该单证抵押金5500元上交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证人杨某某于2009年8月由被告人冯伟引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内勤职务,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四川分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其工资由被告人冯伟发放。2009年10月9日,证人杨某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至2010年4月1日担任四川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外勤),从事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销售工作,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保险营销员期间的劳动收入为产品的销售佣金,并且保险营销员(外勤)均无底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证人杨某某收取业务员单证抵押金共计22000元,并将该单证抵押金22000元及未盖章的44张收据交予被告人冯伟,但被告人冯伟并未将该单证抵押金22000元上交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证人彭某某于2009年7月由被告人冯伟引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内勤职务,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期间四川分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该工资由被告人冯伟发放。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证人彭某某收取业务员单证抵押金共计12500元,并将该单证抵押金12500元及未盖章的25张收据交予被告人冯伟,但被告人冯伟并未将该单证抵押金12500元上交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证人林某某于2010年1月由被告人冯伟引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内勤职务,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期间四川分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该工资由被告人冯伟发放。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证人林某某收取业务员单证抵押金共计4000元,并将该单证抵押金4000元及未盖章的8张收据交予被告人冯伟,但被告人冯伟并未将该单证抵押金4000元上交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证人黄某某于2010年3月由被告人冯伟引荐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实习,2010年7月1日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内勤职务,由被告人冯伟负责监督管理,工资由四川分公司发放。2011年5月,证人黄某某离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0年3月24日,证人黄某某收取业务员刘某某、彭某的单证抵押金共计1000元,并将该单证抵押金1000元及未盖章的2张收据交予被告人冯伟,但被告人冯伟并未将该单证抵押金1000元上交四川分公司计划财务部。综上,被告人冯伟在担任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职务的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从其内勤葛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处收取本公司业务员缴纳给本公司的单证抵押金共计45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单证抵押金共计45000元占为己有。经鉴定,该单证抵押金共计45000元的90张收据上的印章“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冯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领并核发信用卡一张。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冯伟激活该卡并使用,截止2011年10月25日,共计透支现金95084.86元,其中本金49274.62元。后自2010年10月7日起,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冯伟谎称朋友开典当行吸纳资金并高额返利,从黄某处骗取现金50000元,从丁某处骗取现金60000元。另查,丁某与王某某甲系夫妻。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冯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详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催收信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营业执照,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销业务人员入司登记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销业务人员经济责任担保书,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人入司健康声明,单证抵押金收据,关于单证押金的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冯伟向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冯伟向被害人丁某出具的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其中证人证言的摘要如下:证人葛某某的陈述摘要:我是青羊营销服务部经理冯伟私人招聘的助理。由于我们青羊区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要开展工作,必须要领取保险单,保险单的领取需要交保险单的押金。服务部的业务员交的保险押金就由我在收取,并且由我开具收据。我是冯伟私人请的助理,我就问他,保险单的保证金和未盖财务章的收据怎么处理,冯伟就说:“由他去分公司交单证保证金和给收据盖财务章”。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摘要:是公司区经理冯伟授权我收取的保证金。公司规定每名业务员都要交纳500元的保证金,业务员把钱交给了我,由我填写收据,然后将收据和保证金交给冯伟,冯伟说由他拿到分公司财务盖财务印章在收据上,并将保证金交给分公司财务,然后冯伟再将盖了分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交给我,我再交给业务员。收据是我当面给他的,隔了两天就拿给我盖好了公司的财务印章的收据。证人彭某某的陈述摘要:普通人来我公司应聘业务员,通过考试后要与公司签合同上班,就要交500元的业务员单证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交到我们内勤这里,由我们填写收据后,将保证金及收据交给营销服务部经理冯伟,再由冯伟拿到公司财务部门交保证金和盖财务章,冯伟再将盖好章的收据拿给我。把保证金和收据交给冯伟,是因为冯伟这样要求我的,我当时也不懂业务程序,很多事情都是由他来操作。证人林某某的陈述摘要:在收取保证金500元后,由我开出票据,然后将收取的保证金和未盖章的票据一起拿给冯伟,由冯伟拿到公司去盖章和交钱。然后冯伟再将已盖章的票据拿给我,我再拿给业务员。我到综合内勤后,冯伟就告诉我这个钱(保证金)和盖章都由他去办,所以我也就没再办理过。期间只有一次,具体原因不记得了,我去交过一个人的钱和盖章。证人黄某某的陈述摘要:因为在2010年3月24日林某某有事叫我帮她代收单证保证金的时候,她就告诉我叫我把单证保证金和开具的未盖财务章的收据一并交给我们的营销服务部经理冯伟,由冯伟拿到公司财务那里去交保证金和盖财务章。然后冯伟把盖了章的收据拿给我,我又将收据拿给的刘某某和彭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等五名内勤的证人证言,关于单证押金的情况说明等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黄某、被害人丁某的部分陈述不真实,他们是放高利贷,我是借钱,我们是借款关系而不是诈骗。证人葛某某等五名内勤的证人证言及关于单证押金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指认我的人是收钱(单证抵押金)及开收据的人,葛某某等五名内勤开具的收据与我无关,她们没有把钱(单证抵押金)和所开的收据给我。收据是内勤去买的,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盖的。被告人冯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葛某某、黄某某等五人是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的内勤,且此五个内勤均由被告人冯伟先后引荐入职,并监督管理。同时,证人葛某某还是被告人冯伟私自招聘的助理。综上,证人葛某某、黄某某等五名内勤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且与关于单证抵押金的情况说明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冯伟的供述和被告人冯伟向被害人黄某、丁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的丁某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业务员缴纳给本公司的单证抵押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金额与本院实际查明的金额不符,应以本院实际查明的金额45000元为侵占金额。被告人冯伟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谎称朋友开典当行吸纳资金并高额返利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伟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一、被告人冯伟于2008年10月10日入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职务,2010年4月14日自动离职。二、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的内勤葛某某、黄某某等五人,先后将收取的本公司业务员缴纳给本公司的单证抵押金共计45000元交给了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冯伟。三、被告人冯伟在担任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部区经理职务的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员缴纳给本公司的单证抵押金共计45000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冯伟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冯伟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伟提出其没有借过丁某一分钱,是王某某甲以丁某的名义借给的钱,以及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一、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伟向被害人丁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丁某委托冯伟将此陆万元人民币投资典当行。被告人冯伟对此收条予以认可,且该收条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另外,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冯伟供述的王某某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人冯伟提出其没有借过丁某一分钱,是王某某甲以丁某的名义借给的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冯伟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谎称朋友开典当行吸纳资金并高额返利为由,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2月5日从被害人黄某处共骗取现金50000元,于2009年4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从丁某处共骗取现金60000元。三、被告人冯伟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并挥霍该骗取的钱财,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上,被告人冯伟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冯伟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伟的犯罪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冯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