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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葛军与王光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军;王光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葛军 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昭 原告葛军诉被告王光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军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794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立有借条一份。后向被告催要,其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光昭未作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时间是2010年3月9日,欠款人王光昭,证明被告借款24794元的事实。 被告王光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794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立有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4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昭偿还原告葛军借款2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光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