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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陈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被告介绍案外人杜某某借给原告300000元,原告按杜某某要求先行支付一个月利息24000元。半个月后,原告提出提前还款,并将24000元中扣除10000元抵作本金,即仅需还款29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帐户由其代转给杜某某。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将29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但后被告未将该290000元代付给杜某某,也未将款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84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98%计算)。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汇入被告帐户29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本院(2011)甬东某某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款暨某某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汇入被告帐户的290000元,因杜某某否认指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帐户,法院没有将该290000元认定为原告向杜某某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杜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30天,双方约定该款由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分公司、被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杜某某汇给原告30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290000元,被告的入帐帐号为45×××04-01880114947(卡号××)。2011年4月1日,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江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分公司某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答辩称其于2009年10月12日汇给被告陈甲的290000元系归还杜某某的借款,因杜某某否认指令原告江某向被告陈甲付款,本院未认定该290000元系归还杜某某的借款。后被告陈甲未返还原告上述2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于归还案外人杜某某借款的目的将29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因杜某某否认指令被告收款,法院亦未将该款认定为原告归还杜某某的借款,从而,被告收取该款丧失了法律目的和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款项返还原告。此外,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了原告的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返还原告江某29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40%计赔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