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1日生长子李某丙、2008年11月11日生长女李某丁。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7月21日生长子李某丙;2008年11月11日生长女李某丁。因为家务琐事,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告处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与被告通过电话,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归,仍在娘家居住生活。本院找其做调解工作时,被告表示如原告不能答应其抚养孩子等条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有一双儿女,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情分,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