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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经常在我市罗湖辖区从事伪造居民身份证活动,在公共场所派发卡片,寻找客源,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收取的信息资料交由老邓(男,在逃)制作各类伪造证件。2011年11月4日,群众刘某通过路边张贴的办证卡片上的电话130××××0208联系上老邓,双方谈好老邓以200元的价格帮助刘某办理一张为名“廖荣”的假身份证,刘当场给付相关办证信息资料及50元定金。11月5日,老邓将制好的假证和一部手机(号码130××××0208)交由被告人彭某前往东门麦当劳门前与刘某进行交易。彭某与刘某见面后,将一张为名“廖荣”的身份证交于刘某,并当场收取后续办证费用1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彭某所背挎包中缴获其用于交易联系的手机一部,尚未派完的制假卡片两张,制作假证费用150元,从刘某手中缴获彭某代替老邓交货所制作的身份证一张(经鉴定,名为“廖荣”的身份证系伪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语音通话记录、办证卡片、手机办证信息、代办的假证件图片、办理假身份证信息的收条、挎包及钥匙图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鉴定证明;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交易假证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负责联系买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