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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郦满芳与蔡仲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仲根,郦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仲根,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满芳。委托代理人:蒋剑锋。上诉人蔡仲根为与被上诉人郦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仲根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5000元,其中借款15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另5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郦满芳与被告蔡仲根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蔡仲根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并合法有效。被告蔡仲根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蔡仲根抗辩款项未交付,于实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仲根应归还原告郦满芳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7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蔡仲根负担。上诉人蔡仲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需归还合伙期间的欠款及其他费用支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周洪羽出具借条,意欲借款,但被上诉人及周洪羽收取上诉人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借贷关系没有形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周洪羽合伙开办诸暨市红苹果歌舞厅,至2011年6月17日,三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及周洪羽退出合伙,红苹果歌舞厅已投入的全部资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独自经营。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经核算,共计支出1038959.45元,已支付758483.00元,上诉人已支付271127.00元,郦满芳已支付236514.00元,周洪羽已支付250842.00元,尚欠债务280476.95元,其中郦满芳尚应支付109805.96元,周洪羽尚应支付95477.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郦满芳辩称:2011年6月17日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于借条系由其出具的事实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就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完成。上诉人虽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合伙的事实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因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终止以后,上诉人以借条形式确认其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亦并非法律所禁止。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280476.9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分担,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蔡仲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