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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武现军、赵海龙与郭玉磊、郭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现军,赵海龙,郭玉磊,郭永军,魏代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武现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赵海龙,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玉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永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魏代桂,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职员。原告武现军、赵海龙诉被告郭玉磊、郭永军、魏代桂、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郭玉磊驾驶鲁QLXX**号五菱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9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LXX**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099.69元、误工费819.75元、护理费819.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车损46578元、施救费220元、价格鉴证费14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轿车贬值费6660元共计68837.1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按30%赔偿。被告郭玉磊、郭永军、魏代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郭玉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五菱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郭玉磊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玉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郭玉磊及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海龙相撞,造成被告郭玉磊及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海龙、鲁Q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永军、魏代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武现军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玉磊此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原告武现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玉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海龙、鲁Q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永军、魏代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龙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416.09元,后转院到济南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683.6元,以上原告赵海龙共计花医疗费11099.69元。2011年10月28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武现军所有的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6578元。2011年12月1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武现军所有的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实际贬值损失为6660元,原告武现军支付价格鉴证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现军支付施救费22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原告武现军系鲁A9XX**号“轩逸”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Q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玉磊,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海龙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赵海龙的伤情、住院、转院情况及路程远近、对原告赵海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对原告武现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邮寄费单据、原告郭长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贺亮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超速驾驶被告金宇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牵引着发生故障的赵红林驾驶的鲁QL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2KM处,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李贺亮驾驶的鲁Q1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分别相刮撞,造成赵红林及鲁QL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广霞、原告李贺亮及鲁Q1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郭长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被告刘建国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林及鲁QL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广霞、原告李贺亮及鲁Q1XX**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郭长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原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车辆损失42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三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金宇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应按照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建国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国系被告金宇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金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因该次事故所造成交强险之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其余损失:车辆损失40415元、邮寄费84元,共计40499元由被告临沂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告刘建国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李贺亮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7.69元、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误工费1093元(54.65元*20天)、护理费1093元(54.65元*20天),共计56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13.69元(含被告临沂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267.69元)。五、原告郭长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2.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误工费1093元(54.65元*20天)、护理费1093元(54.65元*20天),共计52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WXX**号“畅达”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48.2元(含被告临沂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82.2元)。六、复核价格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临沂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建国、临沂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薛俊举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