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建五与李明兴、李树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兴,李树堂,李江兴,魏建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兴。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五。委托代理人魏国亮。上诉人李明兴、李树堂、李江兴因与被上诉人魏建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胡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兴、李树堂、李江兴,被上诉人魏建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亮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0日,魏建五起诉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追要板材款13105元。李江兴辩称,魏建五所诉欠条有两张不是本人所签,但该欠款是三人合伙期间欠下的,2010年9月份三人分伙,对该债务应由李树堂负责偿还,且其已偿还5000元。李明兴辩称,三人合伙期间账目有李江兴管理,李江兴称赔了钱有其自己承担,2010年8月8日,三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核对,但并未结算,李明兴仅打过2000元的收货单,但不认识魏建五,谭玉顺是给三人收货的。李树堂答辩意见同李明兴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合伙做蔬菜生意期间,多次从魏建五处购买板材,并分别由李江兴、李明兴及雇员张洪江、谭玉顺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共计11605元,后支付5000元,余款6605元经魏建五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魏建五提供的收货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在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建五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10年8月21日的1500元板材未得到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确认,且魏建五在庭后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元,故对魏建五主张的该6500元板材款,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李江兴提出的对魏建五所负债务应由李树堂负责及李明兴、李树堂提出的不认识魏建五,该欠款应由李江兴负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支付魏建五板材款66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负担。上诉人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6月20日的欠款条上用蓝笔添加的2980元货款不明,三上诉人没有这笔欠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建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李江兴出具的凭条上载明:共计23850元支20000元欠3800+2980元共欠6780元清到6月20日李江兴,其中“+2980元共欠6780元”系用蓝笔书写。三上诉人对该欠条上用蓝笔书写的2980元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不是上诉人李江兴书写。经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都是李江兴书写,2980元系结算时漏算的欠款,结算两天后又找上诉人李江兴补上的。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板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010年6月20日欠条上的2980元三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反驳涉案的2010年6月20日欠条上蓝笔书写部分不是上诉人李江兴书写,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三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笔迹不予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对2010年6月20日欠条上的2980元欠款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三上诉人李江兴、李明兴、李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