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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左某甲,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左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导致怀孕。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发脾气,动不动就谩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不准原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左玉春身份证及婚生女左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泾县黄村镇九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份与被告争吵回泾县老家居住至今的事实。4、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讲的认识、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婚婚姻没有根本离异的原因,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条件不好,现在我患有××,而且原告在给我女儿申报户口的时候把女儿姓名更改了,也没有通知我,使我现在没有办法面对我身边的人,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由法院为我做主。被告葛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签(复印件)一份;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复印件)四张,以证实被告患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因均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左某乙。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能到庭予以证实,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对其离婚理由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