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庆博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博被告人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博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博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庆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庆博驾驶京P×××××号骄车沿景县亚夫路由男向北行驶至景县电力局北侧路段时,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石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庆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庆博于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高庆博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庆博亦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庆博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0)12号、尸体照片;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高庆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庆博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博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